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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视界 | 张会杰:检察机关全链条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思考
时间:2026-07-13  作者:  新闻来源: 《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6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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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全链条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思考*




张会杰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可分别围绕司法责任的归属、认定、追究三个基本问题展开。实践中责任归属不清晰、认定不精确、追究不精准的问题较为突出。在归属问题上,需根据司法办案职权及监督管理职权的不同,在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不同主体之间准确分配责任。在认定问题上,为防止边界失调,要细化“有责”与“无责”“重责”与“轻责”的认定标准,区分司法瑕疵与司法责任、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免责与有责、从宽与从严情形。在追究问题上,从线索移送、案件化办理、专业审查引导监督、纪检监察审查调查衔接、权益保障救济等不同环节完善配套机制。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 办案责任 追究程序


全文


近年来,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深入推进,检察权运行方式发生深刻变化,需要妥善确定不同办案主体之间的责任归属。2024年,最高检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同步修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追究条例》),为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依据。不过,实践中责任归属不清晰、认定不精确、追究不精准的问题依然存在,有必要围绕责任归属、认定、追究三个基本问题逐一展开探讨。


一、不同类别办案主体的司法责任归属


(一)司法责任归属中的实践困惑及出路


《若干意见》第25条明确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主体的监督管理权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这种“监督管理权和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是与“办案职权和办案责任”相对应而存在的。如果将司法责任理解为直接办案责任,那么监督管理责任则可被视为一种间接办案责任。二者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类别的办案(或监督管理)主体依据权责清单授予的职权。


实践中,检察长、检委会、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监督管理主体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时,可能实质性改变原来的案件处理决定,此时,对于监督管理主体的责任形式、监督管理主体与具体办案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检察人员有时会产生困惑。


“‘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是检察机关落实司法责任制的主要目标,是检察机关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笔者认为,司法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司法办案职权的行使。明确司法责任的归属,应当从规范层面判断责任主体是否行使了具体的司法办案职权。应根据不同的办案组织、不同的决策方式、不同的监督管理方式以及办案组织内部各主体职权和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


(二)区分不同类别办案主体司法责任的具体标准


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除需要检察长审批决定的事项外,办案责任由检察官承担。检察官办案组办案,经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审批、业务部门审核的案件,均涉及司法责任、监督管理责任的归属(分担)问题。

一是检察官办案组司法责任归属。检察官办案组办案过程中,除由检委会、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外,主办检察官行使权责清单的决定权,组内其他检察官承担的是讯问、询问、现场勘验等具体办案事项。对于组内检察官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主办检察官不同意而直接改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办检察官需要对处理决定承担完全司法责任,其他组内检察官仅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


二是经检察长审批、决定案件的责任归属。针对《若干意见》第13条中应当由检察长作出决定的情形,当检察官提出了错误意见而检察长同意该错误意见时,需考虑检察长作出决定时有无过错。如果检察长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检察长应承担司法责任。如果检察长没有过错,检察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检察官应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三是经检委会审议决定案件的责任归属。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时,需要首先查明检察官是否如实全面客观地汇报事实和证据。如果检察官没有如实全面客观汇报,导致检委会委员作出了错误表决,那么检察官就错误决定承担司法责任。如果检察官如实汇报无过错,但检委会改变了检察官的正确决定,那就需要根据作出错误表决的检委会委员之主观过错及其客观结果来确定其司法责任。另外,如果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且检委会同意,双方要各自为错误决定承担责任。当然,如检委会委员存在恶意串通、隐匿或遗漏事实、不当发表导向性意见、排除他人发表意见等行为,且这些行为导致错误决定时,检委会委员承担司法责任。


四是同一案件中监督责任与司法责任归属。《若干意见》《追究条例》也规定了“监督管理责任”的具体追责条件、范围、程序。认定责任时,要分析监督管理者是否改变了案件处理决定以及改变的内容并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即如果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行为迫使检察官改变原本正确的决定,且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那么监督管理者就应承担司法责任。若检察官重新审查后改变原来正确的决定,则监督管理者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此时办案人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对经过监督管理者作出明显错误的决定未提出异议而直接执行的,一般不应追究办案人司法责任。


二、司法责任认定尺度的把握


(一)司法责任认定中的边界失调及改进


个案司法责任追究存在两个难点:一是“有责”与“无责”的边界,二是“重责”与“轻责”的边界。检察人员对边界的把握,往往依赖于对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司法瑕疵等基本概念的主观认识,其尺度有很强的伸缩性。概念边界的模糊性、认识尺度的伸缩性、主观认识的差异性,往往导致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或缩小,抑或畸轻畸重。


一方面,“有责”与“无责”的边界失调导致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或缩小。首先,部分检察人员容易对司法瑕疵作扩大化理解,将司法责任降格为司法瑕疵,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其次,检察人员对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边界认识很容易产生争议,应当对认定标准进行列举式细化。最后,还需要准确把握容错免责情形,做到严肃精准问责与容错纠错免责相结合。


另一方面,“重责”与“轻责”的边界失调导致责任畸轻或畸重。针对这个问题,《追究条例》第24条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特别强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对于“性质、情节、后果”的综合考量,以及对“宽”与“严”的把握,仍依赖于主观判断。2026年,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春季学期授课时强调,“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另根据《追究条例》第2章关于责任追究范围之规定,检察人员故意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或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可见,“行为”与“结果”是《追究条例》用于认定司法责任的两个主要侧面。其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以行为为导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则以结果为导向。这一制度设计,也基本反映了实务中“以行为责任为主、结果责任为辅”的基本格局。因此,笔者建议重点区分故意行为责任与重大过失造成的结果责任。


(二)司法责任认定尺度的细化探讨


一是准确理解和认定司法瑕疵。认定司法瑕疵的前提是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正确性”是指案件的处理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上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要求。“效力”更加突出程序要件的合法规范,不能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条款,例如未过追诉时效,不会导致程序回转或者无效。


二是合理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行为。标准细化为:(1)从注意义务的标准区分。一般过失指行为人未达到普通合格检察人员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注意程度,重大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未履行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检察人员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注意义务时,该证据不合法的外观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以至于依据办案通识即可产生合理怀疑,方能构成《追究条例》第8条规定的“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的重大过失情形。(2)从预见可能性区分。一般过失中,行为人可能预见到了潜在风险,但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过失中,行为人通常没有预见到风险,或者即使预见到也完全忽视。例如,涉案人员仅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自杀倾向,检察人员心存侥幸而忽视只构成一般过失;但涉案人员多次实施自杀行为后检察人员仍不采取措施,可以认定为《追究条例》第8条规定的对“涉案人员自杀”负有重大过失。(3)从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区分。这虽不是直接的区分标准,但在实际案例中,重大过失往往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4)从主观心态区分。一般过失的行为人可能出于疏忽大意,而重大过失表现为对损害结果漠不关心或极端轻视。例如,检察人员办案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仅因“操作失误”导致信息误传的,属一般过失,不构成《追究条例》第8条规定的对“泄露国家秘密”负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具体认定,建议在前期征求意见基础上,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办案程序等方面,通过问答或补充规定的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是准确把握容错免责情形。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实践中,责任人常以法院、检察院对法律法规等认识不一致作为规避责任的理由,这种情况下,应当立足于争议焦点内容进行个案分析,如果达到免责程度,必须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


四是准确把握司法责任认定的“宽”与“严”。除《追究条例》第24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可对故意行为责任与重大过失结果责任加以区分,这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根据主观恶性不同而区别对待的核心要义。检察人员故意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明显背离了客观公正立场,尤其是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从严追究惩戒;对于虽然存在重大过失,但能主动纠错,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得损失得到减轻或避免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


三、司法责任追究程序及机制的健全


(一)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是线索发现困难。尽管《追究条例》第11条规定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发现并移送线索的义务,但内设机构和派驻派出机构对于违反职责的行为是否达到追究司法责任的程度往往缺乏清晰认识,有时碍于人情,缺乏主动移交线索的意识。


二是专业性欠缺。责任追究与办案活动同样都是专业性极高的司法活动。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专业性作用,是《追究条例》的明确要求。然而,相比其他业务部门,承担司法责任追究职能的检务督察部门员额检察官配备较少,资深检察官稀缺,相当多的基层院没有专门的检务督察部门,调查核实、提请审议、责任认定等重要环节也需要更加精细明确的流程指引和制度规范。


三是权威性不足。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也应对司法责任认定、追究程序启动与运行具有导向功能”。然而,实践中提请审议、审查意见采纳、退回补充调查等方面的程序规范仍待细化。另一方面,从外部关系看,检察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之间缺乏顺畅的衔接机制,容易造成检察官惩戒制度被边缘化。


四是权利保障救济机制不健全。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片面以错案结果追责、追责程序任意化、行政化等问题,在没有完善的权利救济程序制约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类案不同处、责任畸轻畸重等问题,挫伤工作积极性。


(二)完善追责程序配套机制的具体方案


一是完善线索发现、移送研判机制。检务督察部门要在巡视、督察等工作中主动发现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同时,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机制,加强与案管、控申、检察侦查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有关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反向审视,以及检察侦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及时向检务督察部门移送。


二是健全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案件化办理机制。《追究条例》《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了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且设计了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谈话、询问等工作方式,以及复核、申诉等制度保障,充分体现了“司法化”“案件化”的制度设计。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探索完善与案件化办理要求相适应的职权、职责、审核等清单,细化启动条件、流程指引、审查标准等程序机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配置相应的功能模块,明确与案件化办理相配套的绩效考核、结案归档、数据研判等工作事项。


三是建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引导监督机制。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具有专业性与独立性优势,可以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挥其提前介入和引导作用。这样可对明显不符合追责条件的案件提前过滤,同时也能对调查核实权监督制约。在制度层面,应当考虑赋予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等职权。


四是完善司法责任追究与纪检监察审查调查衔接机制。一方面建立健全案件线索审查协同机制。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违反检察职责案件,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及时移送。另一方面健全司法责任核查调查与纪检监察办案衔接配合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需检察机关从专业角度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应支持配合,必要时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五是完善司法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主要包括:(1)知情权,即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检察人员以确保其做好充足准备。(2)申辩权,即检察人员有权陈述事实、自我辩护,对其意见是否采纳,应予以反馈并说明理由。(3)救济权,即检察人员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向相关单位申诉。(4)不实举报澄清,即经认定无责的,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本文为2025年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全链条完善司法责任制归属、认定、追究工作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6月(司法实务版)